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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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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件来源:粤劳社[2005]7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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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的通知 粤劳社[2005]72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厅按照《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0〕303号),结合本省实际,经专家遴选,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制定了《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发和实施《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确保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用药需求的有效措施。各有关部门、各医、药定点协议单位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贯彻实施工作,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用药管理。非《药品目录》内药品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三部分。西药采用通用名称,其主要化学成分与名称一致且剂型相同,而不同酸根或盐基的品种均可使用;中成药采用药品标准中的正式名称,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称。 三、其它有关事项按《药品目录》附件2《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凡例》(以下简称《凡例》)的规定执行,相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四、《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限定了支付范围,各地应严格管理,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超出范围的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经省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各统筹地区可根据临床需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其制剂仅限于本院使用,同时确定支付办法和自付比例。 六、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和家属统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依照本《药品目录》执行,其中小儿用药可增加《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附件3)。 七、本《药品目录》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全省统一执行,各地不得调整或另行自定。各统筹地区要认真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药品目录》顺利实施。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目录》贯彻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于年底专题报告。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八、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0年版)同时废止。 附件: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 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经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委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0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要精心组织,搞好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评审方案,严格评审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完善专家评审机制,充分尊重专家意见。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调整工作要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对各统筹地区执行《药品目录》要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不得调整,乙类药品调入与调出的数量总和控制在国家《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民族药的调整不受比例限制,增加的品种应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颁布的民族药标准。调入《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除工伤保险用药可以特殊考虑血浆蛋白类制品以及中成药的酒类制剂外,均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规定。药品名称和剂型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的规范,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所规定的支付限定范围可以进行调整,但不得取消。调整的乙类药品品种要上报我部审核。 三、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不得调整或另行自定。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医疗、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对省级药品食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要在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的范围。 四、各地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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