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深圳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我局在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已制定《深圳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草案)》准备报市政府审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予2008年8月1日前提出意见,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人:杨景军  联系电话:82978681  E-mail:yangjingjun888@tom.com

 

深圳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及依据]为推进深圳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的原则]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救治与康复并重;对具备康复价值的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早期介入进行康复;通过康复恢复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功能。

第三条 [工伤康复的内容]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机构及其职责]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深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制订工伤康复费用预算、组织实施工伤康复、选定工伤康复机构、支付工伤康复待遇及开展工伤康复的其他业务。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及其职责]市社会保险机构选定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和职业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对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并配合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工作。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伤残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满最短工伤医疗期)的状态下,还需要对工伤伤残职工继续治疗时,可以进行残疾等级评定。

第八条 [工伤康复专项费用]工伤康复专项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按本办法的规定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康复待遇的支出、康复专项培训和康复确认等。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涵义]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为尽可能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十条 [康复对象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未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医疗康复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前款所指医疗康复机构是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机构,包括:

(一)工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康复科;

(二)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专科康复医院;

(三)市残疾人联合会管辖的社区康复中心。

第十一条 [康复价值的确认]康复价值的确认按照国家或广东省的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未满最长工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康复机构提交《深圳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工伤医疗期满后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深圳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材料齐全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委托的医疗康复机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材料;材料补齐后应当受理。材料无法补齐的,不予受理;但是,材料补齐后申请人仍可以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委托的医疗康复机构应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评价,作出确认结论,及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委托的医疗康复机构应当将按前款规定作出的确认结论,在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和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的内容]工伤康复期包括:康复检查期、医疗康复期、职业康复期。

康复检查期、医疗康复期 和职业康复期按劳动保障部印发的《工伤康复诊疗范围(试行)》的规定执行。

对康复检查期、医疗康复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对职业康复期由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康复对象的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伤残康复对象,其康复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康复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康复待遇] 康复对象在工伤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康复诊疗和康复服务项目待遇。

工伤康复诊疗和服务项目待遇符合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范围的,从工伤康复专项费用中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康复待遇]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的残疾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康复期间享受每人每月500元的康复津贴。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在医疗康复后,参加本市职业康复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康复费用支出,期间享受每人每月200元职业培训津贴。

第十八条 [康复对象的转诊康复待遇]康复对象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转诊到市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其交通费和伙食补贴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因工出差标准,由工伤康复专项费用中支出。

第十九条 [康复专项费用不予支付的情形]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康复后的待遇处理]康复对象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可申请进行残疾等级评定。经康复后残疾等级降低的,不降低已享受有关工伤康复待遇。

康复对象丧失领取待遇条件的,停止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业康复的培训待遇]有就业意愿的工伤致残对象医疗康复后,可向职业康复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参加职业康复培训。

职业康复机构对申请康复人员进行功能评估,制定职业康复计划,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职业康复。职业康复费用中属于《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范围(试行)》的,由工伤康复专项费用支付。

职业康复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康复的推荐就业和就业补贴待遇]在本市参加保险的工伤致残职工,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本市职业康复机构培训后具备职业技能的,享受就业补贴,标准为工伤保险参保人累计参保每满一年为一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具有本市户籍的,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推荐就业。

第四章 工伤定点康复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定点康复机构的准入]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的康复机构可申请成为工伤定点康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康复机构的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工伤定点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保障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定期与不定期对工伤定点康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应定期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审核通过的《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及支付项目标准(试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转诊的规定]确需转诊的康复对象,应填写《深圳市工伤康复转诊表》,经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同意,可转诊到本市其他工伤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需转往广东省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还应经本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按前款规定转诊康复的,其康复待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康复费用结算的方式]康复对象在未认定为工伤之前,其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予垫付。康复对象认定为工伤后,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深圳市工伤康复记账单》,其在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定期进行结算。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可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报销。

第二十七条 [违规及处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康复专项费用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工伤康复协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不配合康复的处理]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定点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定点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未参保康复对象的责任]用人单位未参保的,其工伤职工发生的康复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因康复费用发生

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移送处理]用人单位、个人和定点工伤康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授权制定的内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伤职业康复管理办法以及工伤定点康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康复专项培训费用]本办法所指的康复专项培训费用用于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委托医疗康复机构的人员进行康复知识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康复确认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委托的医疗康复机构按规定收取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的确认费。
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的确认费在确认前收取。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委托的医疗康复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的确认费,由工伤康复专项费用按规定报销,具体比例另行规定。对未参保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的确认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附件:关于制定《深圳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制定《深圳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配套的《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文)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工伤康复有关规定,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重要环节。因此,我市应制定有关工伤康复的规范,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做到有法可依。

二、必要性

一、建立我市工伤康复制度符合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全面建设“和谐深圳”和“效益深圳”的总体目标。那么,没有工伤职工的和谐,就没有深圳社会的和谐,没有工伤职工的康复,就谈不上完全的和谐社会。深圳工伤康复制度的提出,是深圳经济社会总体发展目标的必然要求。深圳工伤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参保人数逐年上升,2007年底工伤参保人数已经超过750万。工伤保险基金已具备了一定的规模。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中国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深圳的工伤康复事业面临着一个前所未有的必展机遇。国际的经验和国内的实践证明,大部分工伤职工通过工伤康复是可以重返工作岗位。面对如此庞大的工伤人群,发展深圳工伤康复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际工伤保险发展的趋势是康复与补偿并重。深圳工伤康复制度建设的提出,正顺应了国际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中缺乏一部可操作的管理规范或实施办法。在我市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中,尚无工伤职业康复的具体规定,导致工伤康复工作难以推进,不利于工伤员工重返工作岗位,亟需制定用于规范工伤康复行为。

三、我市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中仍存在不少问题,迫切需要加以引导、规范。据统计,2005年我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600多万人,工伤补偿人数5.6万人,总补偿费用3.74亿元,其中工伤医疗费用为1.39亿元;2006年我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700多万人,工伤补偿人数5.2万人,总补偿费用3.81亿元,其中工伤医疗费用为1.45亿元。同比,参保人数增长17%、补偿人数无增反降,减少了4000多人,下降率7%、总补偿费仅上升1.87%,但其中工伤医疗费用上涨4.32%。工伤医疗费用上涨是总补偿费用上涨的2.3倍,这说明工伤医疗康复中确实还存在不合理的或是过度的医疗诱导治疗等现象。

因此,早日出台《深圳市职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不仅让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法可依,而且也便于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康复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工伤员工期间不因伤施治,乱诊断、乱检查、乱用药、乱治疗和乱收费等违规违法现象依法进行监管、查处,进一步提升我市的工伤医疗康复工作管理服务水平。

三、内容说明

(一)康复对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为尽可能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包括: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未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医疗康复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二)康复待遇

1、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1)康复对象在工伤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康复诊疗和康复服务项目待遇。工伤康复诊疗和服务项目待遇符合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范围的,从工伤康复专项费用中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2)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康复期间享受每人每月500元的康复津贴。(3)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在医疗康复后,参加本市职业康复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费由工伤康复专项费用支出,期间享受每人每月200元职业培训津贴。(4)康复对象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转诊到市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其交通费和伙食补贴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因工出差标准,由工伤康复专项费用中支出。在本市工伤定点康复机构进行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范围的,由工伤康复专项费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3、在本市参加保险的工伤致残职工,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本市职业康复机构培训后具备职业技能的,享受就业补贴,标准为工伤保险参保人累计参保每满一年为一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具有本市户籍的,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推荐就业;对本市户籍的工伤残疾职工,考虑到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我市对本市残疾人员的安置有一定的经验,能保障本市有再次就业能力的残疾人回归到社会重新就业,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推荐其就业;但是,对非本市户籍的工伤残疾职工,考虑到其人员数量大,安排其全部在我市就业难度较大,因此,给其发放一次性的就业津贴,鼓励其再次就业。

4、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待遇支出,考虑到目前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完全可以承受,不会增加我市用人单位的负担。

(三)基金支出

1、据测算,2003年我市工伤伤残人数为9389人,2004年为17619人,2005年为17552人,2006年为12682人,2007年为8519人,减去其中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伤残人数,并综合历年康复机构我市的工伤康复人数,每年大约应工伤康复的人数为3000人。

2、据测算,每年我市需康复的人数为3000人,每人平均康复3至5个月,平均每人每月康复诊疗和服务项目待遇的费用为1.5万元(广州为1.2万元,南昌为1万元),总共每年工伤保险康复基金支出为:3000人×4个月×1.5万元/人=1.8亿元。根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该基金支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承受。每年工伤康复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工伤康复基金支出为1.8亿元。

3、医疗康复津贴和职业康复津贴、培训费和就业津贴的基金支出。医疗康复津贴的基金支出为:3000人×4个月×500元/人=6,000,000元。其中有职业康复价值的人数为1000人,需要职业康复津贴的基金支出为:1000人×12个月×200元/人=2,400,000元。培训费的基金支出为:1000人×15000元/人=15,000,000元。就业津贴的基金支出为:700人(非户籍人数)×3个月×850元/月/人=1,785,000元。

以上四项合计为:6000000+2400000+15000000+1785000=25,185,000元。

以上基金支出总共为:205,185,000元。

附件:深圳市职工工伤伤残人数及医疗费用一览表


深圳市职工工伤伤残人数及医疗费用一览表

2003年(认定时间)

级别

 

深户

非深户

医疗费用

一级

4

1

3

733,184.15

二级

8

1

7

678,642.84

三级

9

1

8

585,432.64

四级

49

2

47

1,387,068.39

五级

60

3

57

922,041.62

六级

149

3

146

2,483,482.33

七级

480

10

470

4,910,881.08

八级

396

16

380

5,668,003.67

九级

1,493

58

1435

11,630,106.62

十级

6,741

172

6569

19,382,423.20

总计

9389

267

9122

48381266.54

2004年(认定时间)

级别

 

深户

非深户

医疗费用

一级

11

1

10

3,082,292.71

二级

9

1

8

1,019,009.56

三级

10

0

10

2,321,087.03

四级

94

3

91

5,143,485.53

五级

104

1

103

2,052,404.66

六级

203

6

197

5,726,784.74

七级

783

25

758

12,409,561.73

八级

596

40

556

12,877,449.94

九级

4,096

155

3941

39,744,163.74

十级

11,713

332

11381

43,924,205.11

总计

17619

564

17055

128300444.8

2005年(认定时间)

级别

 

深户

非深户

医疗费用

一级

9

1

8

5,347,778.77

二级

11

0

11

2,684,526.93

三级

6

0

6

459,279.49

四级

68

2

66

5,255,302.92

五级

87

7

80

5,484,348.50

六级

189

5

184

5,507,191.51

七级

644

19

625

10,181,188.57

八级

486

16

470

10,043,192.27

九级

4,240

177

4063

40,479,078.19

十级

11,812

303

11509

40,974,168.15

总计

17552

530

17022

126416055.3

2006年(认定时间)

级别

 

深户

非深户

医疗费用

一级

9

2

7

2,219,713.08

二级

9

0

9

1,327,751.94

三级

6

0

6

481,938.74

四级

49

1

48

1,007,345.76

五级

90

2

88

2,084,709.45

六级

136

4

132

2,705,967.15

七级

598

13

585

8,312,759.92

八级

524

20

504

9,018,822.76

九级

2,462

123

2339

25,151,104.36

十级

8,979

266

8713

33,598,080.17

总计

12862

431

12431

85908193.33

2006年(认定时间)

级别

 

深户

非深户

医疗费用

一级

2

0

2

655,502.74

二级

0

0

0

0.00

三级

6

0

6

122,460.50

四级

8

0

8

147,083.30

五级

52

0

52

881,476.68

六级

74

4

70

1,252,721.22

七级

400

10

390

4,247,160.47

八级

367

6

361

5,068,007.89

九级

1,361

69

1292

12,699,541.62

十级

6,249

158

6091

27,601,460.46

总计

8519

247

8272

52675414.88